幼儿园工作规程(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科学管理,规范办园行为,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幼儿园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第三条 幼儿园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四条 幼儿园适龄幼儿一般为3周岁至6周岁。已经满足适龄幼儿入园需要的地区,可将入园年龄适当向下延伸。
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
第五条 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主要目标是:
(一)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
(二)发展幼儿智力,培养正确运用感官和运用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增进对环境的认识,培养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初步的动手能力。
(三)萌发幼儿爱家乡、爱祖国、爱集体、爱劳动、爱科学的情感,培养诚实、自信、好问、友爱、勇敢、爱护公物、克服困难、讲礼貌、守纪律等良好的品德行为和习惯,以及活泼开朗的性格。
(四)培养幼儿初步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
第六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幼儿,禁止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 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二章 幼儿入园和编班
第八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单亲子女等入园,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十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禁止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十一条 幼儿园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一般不超过360人。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幼儿园可以按年龄分别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幼儿园不得设置学前班。
第三章 幼儿园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幼儿园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药物、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幼儿园的园舍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安全、卫生标准,定期检查维护,保障安全。幼儿园不得设置在污染区和危险区,不得使用危房。
幼儿园的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配备或者租赁的校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安全。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幼儿用药安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必须具有安全意识,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紧急情况下,优先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
幼儿园应当把安全教育融入一日生活,并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和事故预防演练。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
第四章 幼儿园的卫生保健
第十七条 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度。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合理的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两餐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5小时。
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得少于2小时;寄宿制幼儿园不得少于3小时;高寒、高温地区可酌情增减。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注意幼儿口腔卫生,保护视力;关注幼儿心理健康,注重保持幼儿积极的情绪状态,满足幼儿多方面的心理需求。
幼儿园对幼儿健康发展状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消毒、晨检、午检制度和病儿隔离制度,配合卫生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传染病应急预案,认真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幼儿园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一条 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每周向家长公示幼儿食谱。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为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
幼儿园应当培养幼儿良好的大、小便习惯,不得限制幼儿便溺的次数、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充分利用日光、空气、水等自然因素,以及本地自然环境,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身体的适应和抵抗能力。每日户外体育活动不得少于1小时。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加强冬季锻炼。
幼儿园应当对体弱或有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防止中暑和冻伤。
第五章 幼儿园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是:
(一)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应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二)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三)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
(四)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的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交互作用。
(五)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与条件。
(六)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将环境作为重要的教育资源,合理利用室内外环境,创设开放的、多样的区域活动空间,提供丰富的玩具、操作材料和幼儿读物,支持幼儿自主选择和主动学习,激发幼儿学习的兴趣与探究的愿望。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有利条件,丰富和拓展幼儿园的教育资源。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重视一日生活对幼儿发展的重要作用。幼儿园应当建立必要、合理的生活常规,科学安排幼儿一日生活,将教育灵活地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个环节,注重培养幼儿初步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将游戏作为对幼儿进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
幼儿园应当因地制宜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多功能的游戏材料,保证充足的游戏时间,开展多种游戏。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指导游戏,鼓励和支持幼儿根据自身兴趣、需要和经验水平,自主选择游戏内容、游戏材料和伙伴,使幼儿在游戏中获得积极的情绪体验。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丰富多样的教育活动。
教育活动内容应当根据教育目标、幼儿的实际水平和兴趣确定,以循序渐进为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和组织。
教育活动的组织应当灵活地运用集体、小组和个别活动等形式,为每个幼儿提供充分参与的机会,满足幼儿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教育活动的过程应注重幼儿的主动探索、操作实践、合作交流和表达表现。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当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行为习惯为主,注重潜移默化的影响,并贯穿于幼儿生活以及各项活动之中。
幼儿园应营造尊重、接纳和关爱的氛围,建立良好的同伴和师生关系。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充分尊重幼儿的个体差异,根据幼儿不同的心理发展水平,研究有效的活动形式和方法,注重培养幼儿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
幼儿园应当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提供适宜的教育。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以同时使用普通话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双语教学。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幼儿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六章 幼儿园的园舍、设备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设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综合活动室、厨房和办公用房等,并达到相应标准。有条件的幼儿园应当优先扩大活动室、走廊等幼儿游戏和活动空间。
寄宿制幼儿园应当设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创造条件开辟沙地、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地,并根据幼儿园特点绿化、美化园地。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和乐器等。幼儿园可以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教具、玩具。
教具、玩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寄宿制幼儿园应当配备儿童单人床。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的建筑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和功能要求,以及设备设施、玩教具配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园长、副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等岗位,配足配齐教职工。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有良好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尊重和爱护幼儿,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文化和专业素养,为人师表,忠于职责,身心健康。
有犯罪记录者和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并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任命或者聘任。非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幼儿园园长应当报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地方的相关规定,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幼儿园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负责保育教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工作;
(三)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指导、检查和评估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给予奖惩;
(四)负责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组织业务学习,并为他们的学习、进修、教育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
(五)关心工作人员的身心健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
(六)组织管理园舍、设备和经费;
(七)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八)负责与社区的联系和合作。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并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
幼儿园教师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教师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观察了解幼儿,依据《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结合本班幼儿的发展水平和兴趣需要,制订和执行教育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幼儿一日生活;
(二)创设良好的教育环境,合理组织教育内容,提供丰富的玩具和游戏材料,开展适宜的教育活动;
(三)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幼儿生活,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四)与家长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幼儿家庭的教育环境,商讨符合幼儿特点的教育措施,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教育任务;
(五)参加业务学习和保育教育研究活动;
(六)定期总结评估保教工作实效,接受园长的指导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保育员应当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并应当具备高中毕业及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幼儿园保育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班房舍、设备、环境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
(二)在教师指导下,照料和管理幼儿生活,并配合本班教师组织教育活动;
(三)在卫生保健人员和本班教师指导下,严格执行幼儿园安全、卫生保健制度;
(四)妥善保管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除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及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对全园幼儿身体健康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助园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指导调配幼儿膳食,检查食品、饮水和环境卫生;
(三)负责晨检和健康观察,做好幼儿营养、生长发育的监测和评价;定期组织幼儿健康体检,做好幼儿健康档案管理;
(四)密切与当地卫生保健机构的联系,协助做好疾病防控和计划免疫工作;
(五)向幼儿园教职工和家长进行卫生保健宣传和指导。
(六)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职责,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优良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职责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幼儿园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提供普惠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办园、集体办园和民办园,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接受财政扶持。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收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新生入园相挂钩的赞助费。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组织或参与竞赛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的经费应当按归口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举办者筹措的经费,应当保证保育和教育的需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进行教职工培训。民办幼儿园应提留一定比例的幼儿园发展基金。
第五十条 幼儿膳食费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保证全部用于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账目。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经费预算、决算审核制度。经费预算、决算应当提交园务委员会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依法建立资产产权登记与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章 幼儿园、家庭和社区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向家长宣传科学保育、教育幼儿的知识,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共同担负教育幼儿的任务。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园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幼儿园可采取多种形式,指导家长正确了解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内容、方法,定期召开家长会议,并接待家长的来访和咨询。
幼儿园应当认真分析、吸收家长对幼儿园教育与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
家长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对幼儿园工作计划和重要决策,特别是事关幼儿和家长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家长的专业和资源优势,支持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帮助家长了解幼儿园工作计划和要求,协助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交流。
家长委员会在幼儿园园长指导下工作。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灵活多样的早期教育服务;支持社区开展公益性文化教育活动;争取社区对幼儿园工作的多方面支持。
第十章 幼儿园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据本规程负责领导全园工作。
幼儿园可以建立园务委员会。园务委员会由保教、卫生保健、财会等人员的代表以及家长的代表组成。园长任园务委员会主任。
园长定期召开园务会议,遇重大问题可临时召集,对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废除,全园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人员奖惩,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以及其他涉及全园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不设园务委员会的幼儿园,上述重大事项由园长召集全体教职工会议商议。
第五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者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园长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工会等其他组织在幼儿园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研制度,研究解决保教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十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定期部署、总结和报告工作。每学年末应当向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六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接受上级教育督导人员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根据督导的内容和要求,切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第六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业务档案、财务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惩、安全管理以及与家庭、小学联系等制度。
幼儿园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按规定采集、更新、报送幼儿园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每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信息。
第六十三条 幼儿园在当地小学寒、暑假期间,以不影响家长工作为原则,工作人员可以轮流休假。具体办法由举办者自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城乡各类幼儿园。
第六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3月9日由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5号令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